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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辦理:

外籍家庭看護工作:
系指合法申請之外國人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1. 特定十項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2.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巴氏量表評估總分在35分以下,可向勞委會申請一名外籍看護工,但如巴氏量表超過35分(不含)者需附註須24小時照護之原因。
  3. 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照護需求評估認定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此項認定申請人可多增聘一名外籍看護工
 註: (1)已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同時為被看護
     者。

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1. 配偶。
  2. 直系血親。
  3.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4. 一親等之姻親。
  5. 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註:(1)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者。
    (2)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
     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
     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申請應備文件

依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辦理:

外籍家庭幫傭工作:
系指合法申請之外國人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雇主申請初次招募、重新招募、遞補外籍家庭幫傭或承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

  1. 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2. 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依計算。但與雇主不同戶籍、或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點數不予核算。
外籍家庭幫傭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申請應備文件
  • 外資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 上年度營業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其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 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達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申請應備文件
註: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前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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